第十四条
已修改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二)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三)对疫点内的动物饲养用具、圈(厩)舍、活动场地、运载工具以及动物饲料、垫料、排泄物等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疫区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分类处置;
(五)禁止运输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在进出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站,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进出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六)在疫区内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