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实行包费用水的(农业灌溉用水除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照日最大取水量或者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自备取水设施取水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使用公共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削减其用水指标。

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供水抄表结算到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已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供水抄表结算到户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企业按照政府、供水企业、用水户公平负担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改造。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