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漏损量,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维修。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管网漏失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内。超过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过失造成供水管网损坏的,由损害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流失的水量价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再生水和雨水蓄集管道禁止与公共自来水和地下水管网连接,在其出水口和水龙头处应当设置明显的水源性质标志。违反前述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由产权人承担危害责任。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