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使用水工程供给的水,水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按照下列标准制定:
(一)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农村居民用水根据条件逐步推行阶梯式水价;
(二)非居民用水在用水计划或者用水定额基础上,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三)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逐步淘汰的企业、高污染和高耗水行业用水,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实行高于累进加价的差别水价;
(四)由水工程供给的农业灌溉用水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农业灌溉用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且水价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价标准;
(五)再生水价格实行有利于培育再生水市场的鼓励性水价。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