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移交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