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国家所有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丢失城市建设档案;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三)擅自抽取、撤换、添加城市建设档案;

(四)涂改、伪造城市建设档案。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