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城市建设档案后,应当出具接收证明。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编目所接收的档案,并确定密级和保管期限。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