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第四章 排水管理第三十条已废止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