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