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三章 设施养护第二十六条已废止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