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下次常委会会议上重作报告。

对重作的报告应当再次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仍然为不满意的,常委会参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