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节约和管理等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