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在距离排灰单位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砖瓦厂和五十公里范围内生产有关建材产品的单位,有粉煤灰供应的,其产品应当掺用粉煤灰。

用灰计划和供灰地点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确定。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