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

(一)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服务性行业的;

(二)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经营期限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