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第二章 投资第十条有效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二)举办连锁店、超级市场和商业零售企业;(三)举办农副产品(粮、棉、油除外)批发、零售企业;(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七)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