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建议依法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村务公开的;

(二)不答复村务公开意见的;

(三)干预村务公开或者妨碍村务公开监督的;

(四)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损毁村务公开档案和村务公开设施的;

(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