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