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拆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