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涂改警示标识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