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第四章 保护与监督第四十三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服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四)其他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服务质量的行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