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第四章 保护与监督第三十八条已修改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涂改警示标识。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