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第四章 保护与监督第三十一条已修改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把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要求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受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征求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的意见。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