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新建或者改(扩)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已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享。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前款设施的共建共享。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