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审计机关对以下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

(一)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医疗救助、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助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建设补助等住房保障资金;

(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五)社会募集和捐赠的社会保障性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