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涉外案件的处理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