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本条例适用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二)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

(五)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六)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七)依法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八)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九)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十)文化经纪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