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第十八条已修改被督导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阻挠、拒绝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三)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四)对督导人员或者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五)其他阻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