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已修改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