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场所。

犬只交易应当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指定的宠物交易市场。公安、畜牧兽医等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提供养犬登记、免疫等服务。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