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支付迁建费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