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 ) 胁迫他人参与集体上访;

( 二 ) 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妨碍交通;

( 三 ) 拒不听从信访工作人员劝导,滞留闹事,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 四 ) 损坏接待场所公私财物,侮辱、威胁、殴打信访接待人员 ;

( 五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