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废止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