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损毁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罚没物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票据或者有偿提供票据的;
(五)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财物流失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