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

执法机关应当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