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第三章 扣押财物管理第十七条已废止执法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机动车辆和船舶、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当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