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可以自行保管或者移交财政罚没仓库代保管,但不得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

执法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