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第三章 扣押财物管理第十六条已废止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可以自行保管或者移交财政罚没仓库代保管,但不得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执法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