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执法机关不得将罚没财物坐抵办案经费。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省级执法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法机关办理的重大案件办案经费,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省财政。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