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在拍卖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罚没物品时,执法机关应当提供罚没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或者船舶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或者船舶执照,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未取得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有效证件的,执法机关应当提供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件的证明。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可以凭罚没物品出售收据和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