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