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血防计划并组织实施。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