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关闭矿井,煤矿必须提前六个月写出闭井报告,并附有反映实际开采情况的图纸资料,采取有效的防治水、火、瓦斯等事故措施后,由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企业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验收,按开矿审批程序,报发证照部门注销有关证照。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