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第十二条已废止在国有煤矿井田或者自治区规划矿区内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须经国有煤矿或者筹建单位同意并提出划界方案,分别报下列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一)进入国有地方煤矿井田,须经国有地方煤矿主管部门批准;(二)进入国有重点煤矿井田,须经国有重点煤矿主管部门批准;(三)进入自治区规划矿区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4年1月14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