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补足被动用、借用、挪用或者报损的国家储备盐,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被动用、借用、挪用或者报损国家储备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