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该食盐价值1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全部食盐、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食盐价值1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