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依法没收违法印制、使用、买卖的包装物、防伪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当事人违法印制、使用、买卖的包装物和防伪标志价值3倍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3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