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省外运入的食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跨市、州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市、州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市、州内跨县(区、市)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县(区、市)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运输一车一证,水路运输一船一证,铁路零担、集装箱运输一票一证,一次有效。

禁止复印、涂改食盐准运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