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乘客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经劝阻无效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造成车辆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或者使用无效乘车凭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缴车费。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