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的路段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