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烟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锅炉、炉窑除尘设施收集的烟尘,应当以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