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开办清真饮食服务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主要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公民;

(二)有专用的清真食品运输工具、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

个体清真食品经营者,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公民。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