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六条有效开办清真饮食服务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一)主要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公民;(二)有专用的清真食品运输工具、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个体清真食品经营者,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公民。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