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设置的生产厂房、库房、销售场所和专用的加工生产器械、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储存容器、运输工具;

(二)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数民族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5%;

(三)从事清真肉食业、餐饮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数民族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屠宰、采购、配料、烹制、储运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制度健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